“或裁或审”条款指的是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终局性争议解决方式|​CNARB中国仲裁


发布时间:

2023-04-12

“或裁或审”条款指的是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终局性争议解决方式

 

一裁仲案组

 

 

裁判摘要

“或裁或审”条款指的是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终局性争议解决方式。多份合同从形式上是各自独立的,即使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也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同一合同存在“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案情介绍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北京泰克塞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终端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青航媒科技传播有限公司

案号:(2022)京04民特844号

 

 

 

申请人杨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北京泰克塞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泰克塞斯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无效。主要理由包括:

 

一、泰克塞斯公司提起仲裁的理由是其与杨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债务的争议。就此争议,泰克塞斯公司提交了两份协议,约定了不同的争议管辖方式:(1)2020年《债务加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对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产生争议时,协议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双方在开始协商后的三十日内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北仲,由其按提交仲裁时有效的该会仲裁程序和规则做出最终裁决。仲裁的地点为北京。泰克塞斯公司向北仲提起仲裁。(2)同时,泰克塞斯公司提交的2019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尽事宜经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相关人民法院起诉。空格处没有填写内容,故《股权转让协议》无仲裁条款,合同争议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北仲并无管辖权。

 

二、《债务加入协议》实质规定了北京终端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终端广告公司”)和北青航媒科技传播有限公司(“北青航媒公司”)加入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债务,但就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债务加入协议》并无详细、具体规定,仅引用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对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包括股权比例、股权转让款金额、支付方式)有详细规定。可见,《债务加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约定针对的是同一股权交易、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两份协议的管辖条款所指向的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之间的争议实质也为同一争议。《股权转让协议》在先,《债务加入协议》在后,《债务加入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无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替代或优先解释的意思表示内容。因此,就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的同一争议,既存在《债务加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又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诉讼条款。

 

三、《债务加入协议》中关于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的明确文义,对于同一争议即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仅能向法院起诉。该条解释条文中的“争议”并不以“合同”为限,亦即同一合同可能存在不同争议,不同合同也可以指向同一争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关于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项的约定,泰克塞斯公司仲裁请求涉及的股权转让款的对价、金额、支付期限也是约定于《股权转让协议》。由此,泰克塞斯公司针对杨某提起仲裁的争议尽管名义上借用《债务加入协议》,但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争议。就该争议而言,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之间既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也存在《债务加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所以,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就同一争议作出“或裁或审”的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在泰克塞斯公司与杨某之间无效。

 

泰克塞斯公司称,不同意杨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和理由。理由如下:

 

一、杨某所提《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泰克塞斯公司是对《债务加入协议》的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杨某是《债务加入协议》相对方,且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对杨某有约束力。

 

二、《股权转让协议》和《债务加入协议》合同当事人相同,如按照杨某主张二协议针对的是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债务加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代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法院意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指的是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终局性争议解决方式,违反了仲裁排除诉讼管辖的原则,故仲裁协议无效,也即“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杨某向本院申请确认的是《债务加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亦应围绕其请求。从合同形式上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债务加入协议》签订在后,两份合同从形式上是各自独立的。即使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同一合同存在“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至于上述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杨某与泰克塞斯公司之间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具有同一性,已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杨某以不同合同产生的争议具有同一性主张《债务加入协议》所涉仲裁条款在杨某、泰克塞斯公司之间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裁简评
YI & PARTNERS 

 

 

诉讼和仲裁均是我国法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其一。或裁或审,又称或裁或诉,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导致约定的管辖方式不明确。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对于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当前我国法律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相关案例不再赘述。

 

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管辖”,并没有明确说明限制在同一合同中,或者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述主题案例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或裁或审”条款,指的是同一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终局性争议解决方式。但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多份合同,或者就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事项签订多份合同。那么这些约定是否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呢,其法律效力又如何?

 

在启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就投资退出事项前后签订多份合同,案涉《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二)》系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合同,该合同7.1条争议管辖条款明确约定,因《增资合同》《增资合同补充合同》《责任承担合同》《投资退出合同》《股权转让(启迪创新)》《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本协议引起的及以上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贸仲解决争议。据此,虽然双方在《投资退出合同》《股权转让(启迪创新)》《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但是《投资退出合同之补充合同(二)》中的约定视为协商一致变更争议管辖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因约定有或裁或审条款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另,在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尚宏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分别签署了《产品销售协议》《采购订单》和《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其中,《产品销售协议》《采购订单》约定了仲裁管辖,《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了诉讼管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壹赞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属于《产品销售协议》以及《采购订单》履行的争议,并非《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所约定事项的争议。因此,《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影响《产品销售协议》与《采购订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结合上述案例,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多份合同,若先后签订的合同之间存在替代关系或变更的约定时,通常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方式为准。若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项签署了不同的合同,在能够区分、明确当事人争议事项所依据的合同的,多份合同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相互不影响。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衍生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或裁或审”条款无效,是仅就约定的仲裁部分无效,还是就约定和仲裁和诉讼部分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8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或裁或审”条款约定的仲裁部分无效,但是关于提起诉讼的约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但是在航天特种材料及工艺技术研究所、上海锴朴机电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仲裁与诉讼虽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并存,但该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方法时,诉讼与仲裁这两种方式不能并存,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选择了诉讼与仲裁解决其争议,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协议条款整体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案件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

 

其他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存在不一致的认识,相关案例参考:(2021)苏06民辖终114号、(2022)豫02民辖终46号。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和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便“或裁或审”条款中仲裁约定部分无效,若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但是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

 

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宝龙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和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情形,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资料:

1.(2022)京04民特261号。

2.(2021)京04民特115号。

3.(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3号。

4.(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