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仲裁|法院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有效
发布时间:
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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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地产公司2016年9月26日就涉案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向北京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过程中,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北京某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就涉案合同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了北京某公司的仲裁申请。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首次开庭,地产公司提出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对仲裁程序的审理。北京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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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具备约定仲裁条款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北京某公司的异议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地产公司在选定向法院诉讼后又与北京某公司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与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一旦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排斥法院的管辖权,故北京某公司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