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员工作守则
发布时间:
2020-05-01
第一条 为规范本委仲裁调解员行为,增强当事人运用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和促进调解中心调解服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调解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是根据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本委指定负责纠纷的调解。
第三条 调解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第四条 调解员必须按照本委《调解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能够积极促进调解案件的进行。
第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运用其创造力与经验,指导当事人按照本委《调解规则》调解案件。
第八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公正进行调解,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避免偏袒不公正的现象发生。
第九条 调解员应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勤勉、积极主动地推进调解程序进行。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认真、详细地审阅和研究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抓住案件争议的关键性问题,在调解前应拟定调解进程方案。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向当事人客观地分析案情和释明法律,帮助当事人分析各自的责任,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减少分歧,缩短距离,以达成和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耐心调解,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三条 调解成功后,调解员应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失败,调解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终止。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对调解案件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在当事人申请调解前就案件实体问题,曾向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调解员,不得担任案件的调解员。
第十六条 调解员调解失败,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不得担任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当按照本委《调解规则》规定,有义务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确保其中立角色,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言人。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可能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十九条 调解员调解案件不得保证或承诺调解结果和调解后的执行,不能承诺作为任何一方的担保人。
第二十条 调解员违反本守则,本委视其情节轻重,有权对调解员予以除名,不再列入调解员名册。对未被列入调解员名册的调解员,本委可以不给予书面通知,也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