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件委托鉴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
2020-05-01
为规范唐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仲裁工作的客观、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工作规则是依据本委《仲裁规则》关于鉴定的规定而制定的工作准则,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均应遵守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委托鉴定的范围是根据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对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股权评估、房屋安全、文书鉴定、价格等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第三条 本委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本委仲裁案件的鉴定工作均按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本委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册
第六条 本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鉴定机构,实行名册制度,并在本委网站向社会公布,承担本委委托的鉴定等工作。
第七条 本委立案登记中心负责名册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管理,包括鉴定机构的选定、委托及鉴定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本委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录的原则。
第九条 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具备本委确定的条件。申请的基本条件由本委根据鉴定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本委委托鉴定的需求确定。
第十条 本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入册机构的类别和数量。名册中相同专业的鉴定机构一般不少于三家,不足三家的除外。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选定时,以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排序、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同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根据其鉴定范围类别,向本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介绍和主要工作范围;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非法人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行业许可证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质、资格、职称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及设备简介;
(六)注资证明及近一年的资产明细表;
(七)机构近一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八)机构使用的委托鉴定合同版本及收费标准;
(九)按照本委的通知及时参加庭审、接受询问的保证书;
(十)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本委对鉴定机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查询、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委条件且接受本委《仲裁规则》的鉴定机构,经本委综合评定合格后,作为本委名册内的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机构自本委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期限内鉴定机构可以申请退出名册。
第十六条 本委对名册内鉴定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即每年进行审核调整。本委立案登记中心可以要求名册内鉴定机构提供相关年审资料,由本委根据鉴定机构工作进行审核,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取消其本委委托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接受本委年度审核: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五)本委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委建立入册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定期对入册机构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鉴定机构工作规范
第十九条 列入本委名册的鉴定机构应当认可并遵守《仲裁法》、本委《仲裁规则》和本《工作规则》规定接受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对鉴定结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鉴定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作规则的规定,依法独立、公正办理委托事项,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独立作出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鉴定后,不得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鉴定后,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交的任何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委对名册内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本委有权予以指正,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六个月的备选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委对名册内的鉴定机构,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或虚假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有权取销其入册资格,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名册内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本委可以取消其受托资格:
(一)拒绝按本工作规则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并拒绝说明理由且未申请延期的;
(三)因鉴定机构工作失误或因技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工作规则或损害本委利益行为的。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的选定首先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在当事人协商不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庭摇号选定或指定等方式产生。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应当在本委名册内共同协商选定一家作为鉴定机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名册外鉴定机构,但必须选定国内鉴定机构,共同选定后,该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或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由本委或仲裁庭按照本工作规则重新选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仲裁庭应向当事人提供鉴定名册中该类别鉴定机构名单,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协商选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共同要求当面协商选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时间,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时间到场选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未能就鉴定机构共同选定协商一致的,由本委或仲裁庭在本委鉴定名册中该类鉴定机构中摇号选取一家,作为最终的鉴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本委鉴定名册中没有的鉴定机构,由仲裁庭推荐或当事人提供不少于三家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经仲裁庭审查确认后,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由仲裁庭在本委推荐的鉴定机构名单中摇号选取,如该类鉴定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则由仲裁庭直接指定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选取鉴定机构均以摇号方式选取,并于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前五日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摇号选取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摇号时间、地点、入围备选鉴定机构名称、鉴定范围等。
第三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临时决定摇号时间、地点等,临时决定摇号的,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以口头方式通知双方及告知鉴定备选机构名称等,但仲裁庭应将此情况记入笔录。
第五章 鉴定机构的回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对摇号备选鉴定机构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备选鉴定机构回避的,须在《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本委或仲裁庭临时决定摇号选取鉴定单位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口头决定后二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本委或仲裁庭确定的备选鉴定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的,视为放弃对鉴定机构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同意仲裁庭确定的备选鉴定机构,摇号选出鉴定机构后,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回避申请。
第六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四十条 本委或仲裁庭在鉴定机构确定后,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委托鉴定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二)委托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期限和鉴定的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要求;
(四)委托材料清单;
(五)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六)委托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委托书中应当根据当事人鉴定申请事项进行委托,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事项,本委或仲裁庭不得委托。
第四十二条 受托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内容应包括:
(一)具体鉴定事项、鉴定工作方式、时限、当事人需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
(二)预收经费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法定的收费标准);
(三)对可能影响检材造成损耗的委托,应在通知书中明确,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四)对可能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委托,应声明并明确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时的收费方式;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其他应通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本委或仲裁庭负责案件委托鉴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以及鉴定委托书的递交、现场勘察、材料送检、转交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等具体事项。
第四十四条 本委有权依据鉴定委托书和本工作规则督促鉴定机构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委或仲裁庭有权指定当事人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不予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仲裁庭可以将此证据移送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材料。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对经过质证的鉴定材料、案件材料等,应及时移送给受托鉴定机构,受托鉴定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出具接收材料收据。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不得将未经质证的材料移送鉴定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提示鉴定机构作出有利于任何一方的鉴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提交证据材料不符合鉴定机构鉴定要求或以已经提交的材料无法鉴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重新提交或补充,鉴定申请人无法在限期内提交或拒绝提交的,终止鉴定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相对方当事人对应由其提交的证据,不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拒不提交也不说明理由的,或虽说明理由,但其理由不成立的或不正当的,视为其认可鉴定机构以鉴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
第五十条 因鉴定需要勘验现场的,由仲裁庭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到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并将情况记录在卷。
第七章 鉴 定 费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交纳鉴定所需费用。
第五十二条 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在本委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预交数额由本委或仲裁庭根据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确定,多退少补,最终以鉴定机构实际收取的为准。
第五十三条 鉴定申请人预交鉴定费数额不足时,本委或仲裁庭通知其补交,鉴定申请人拒不补交或超期未交的,视为鉴定申请人放弃鉴定,本次鉴定终止。鉴定申请人已预交鉴定费用于支付鉴定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剩余部分退还鉴定申请人。
鉴定终止后,鉴定机构已经完成鉴定工作的,鉴定结论不作为证据,鉴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但经仲裁庭同意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补交鉴定费,另一方当事人补交鉴定费的,该鉴定继续进行。
第五十四条 鉴定申请人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本委或仲裁庭不再组织鉴定。
第八章 鉴 定 期 限
第五十五条鉴定期限是指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至鉴定书交付本委或仲裁庭的时限。
第五十六条 鉴定期限自本委或仲裁庭出具鉴定委托之日起计算,一般期限为三十天;特殊疑难、复杂案件为四十五天。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不能按时完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委或仲裁庭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是否延长时限或撤销委托,由本委或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九章 鉴定书及鉴定机构出庭
第五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本委或仲裁庭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的时限,出具书面鉴定书,鉴定书应当形式完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鉴定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三)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四)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果和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六)鉴定机构盖章、鉴定人员签名;
(七)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或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委或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后,应及时将鉴定书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本委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提出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委或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书异议,本委或仲裁庭有权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修正或者补充。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修正或者补充。
鉴定机构拒绝解释、说明、修正或者补充的,本委或仲裁庭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或仲裁庭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出庭的,仲裁庭于开庭前五日向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送达出庭通知书。申请鉴定机构出庭的当事人应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第六十三条 对鉴定书中不明确的意见、结论或漏项,仲裁庭及当事人均有权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不得拒绝。
第六十四条 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或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后本次鉴定终止,是否再次组织鉴定,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补 充 鉴 定
第六十五条 本委或仲裁庭委托鉴定原则上鉴定一次。
第六十六条 鉴定机构已经鉴定结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结论有不明确的意见、结论或遗漏;
(三)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结论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共同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十八条 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章 重 新 鉴 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证据足以证明该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委或仲裁庭同意,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相应资格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七)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八)鉴定机构拒绝对鉴定进行解释、说明、修正或者补充的。
第七十条 仲裁庭决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
第十二章 鉴定机构的重新确定
第七十一条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或仲裁庭可以撤销委托,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一)受托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鉴定机构鉴定中,无故终止鉴定,或拒绝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鉴定机构在本工作规则规定期限内,未鉴定完毕或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经本委或仲裁庭催告,仍不能完成鉴定的;
(四)受托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五)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六)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七)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受到行政或行业协会处罚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营业执照的;
(八)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受到司法机关刑事立案调查的;
(九)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不足法定人数,无法进行鉴定的;
(十)其他可能影响仲裁鉴定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撤销委托,重新确定鉴定机构的,按照本工作规则规定重新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章 终 止 鉴 定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或仲裁庭有权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一)当事人无法提供必要的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或拒绝提供鉴定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委托鉴定后,鉴定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
(四)委托鉴定后,当事人自愿和解或仲裁庭调解结案的;
(五)鉴定申请人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鉴定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七十四条 在鉴定结论尚未送达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终止鉴定,但鉴定费用须按鉴定机构规定交纳,仲裁庭有权决定承担的方式。
第十四章 其 他
第七十五条 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仲裁秘书应将委托书、确认受托鉴定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通知、现场勘验通知、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及其他应归档的材料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原《唐山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