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

2020-05-01

第一条【机构设置】

(一)唐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自愿同意以仲裁调解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设立仲裁调解服务中心。

(二)本委保证调解的公正、公平、便捷,设立《调解员名册》,调解工作由名册中的调解员负责。

(三)本委仲裁调解服务中心负责本规则项下的调解工作。负责对名册内调解员以及对调解案件的管理。

第二条【调解范围】

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未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前,先行申请本委调解的。

(二)本委在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前,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的。

(三)当事人对调解程序或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简化适用本规则的,可以从其约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委《仲裁规则》中有关调解的规定。

(五)本委受理的已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或仲裁庭主持的案件调解,不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四条【调解原则】

(一)调解应当坚持依法、规范、诚信、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仲裁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纠纷。

第五条【调解员的聘用】

(一)担任本委仲裁调解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2.热心调解、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品行端正、清正廉洁,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意识;

3.认同本委《章程》,自愿遵守本委《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4.身体健康,有相应的时间从事调解工作;

5.年龄在65周岁以下;

6.无违法、违纪或其他不宜担任调解员情形的。

(二)经本委对调解员资格审查,合格的由本委颁发仲裁调解员聘书,聘用期限为二年。

(三)调解员聘用期满后未出现违法、违纪等情况,经本委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符合本委仲裁员条件的,也可以申请担任本委仲裁员。

(四)聘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仲裁调解员,或在调解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等不适宜从事调解工作的仲裁调解员,本委可以不再续聘、解除聘用或除名。

(五)仲裁调解员在聘用期间可以自愿退出或申请辞去仲裁调解员职务。

第六条【调解案件的受理】

(一)本委根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

(二)一方当事人向本委提出调解申请的,本委应及时确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邀请函》,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到庭参加调解,视为不同意本委调解,本委不予调解。

(三)本委接受人民法院、司法调解机构、社会调解机构以及各类商会、协会等委托,对当事人在诉讼立案前或争议发生后的调解。

(四)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应于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本委《仲裁调解通知书》、《仲裁调解规则》、《仲裁调解员名册》等文件。

第七条【调解申请书及材料提交】

当事人向本委申请调解,应提交书面仲裁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三)证据材料和其它文件;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调解被申请人材料提交】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邀请函》或《调解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委提交:

(一)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申请调解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证据材料和其它文件;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调解员选定】

(一)调解员选定工作由本委调解服务中心负责组织。

(二)调解由一名仲裁调解员进行,由双方共同选定。

(三)当事人要求由三名仲裁调解员调解的,是否准予由本委主任决定。

(四)本委主任同意由三名仲裁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就仲裁调解员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调解员,再由双方选定的仲裁调解员共同选定另一名仲裁调解员作为首席仲裁调解员,共同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双方选定的仲裁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调解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应当在本委《仲裁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仲裁调解员。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在《仲裁调解员名册》外选择同一仲裁调解员的,是否准予由本委主任决定。

(六)当事人在《仲裁调解员名册》外选择其他仲裁调解员的,应当提交该仲裁调解员的相关资料及联系方式等。

(七)各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同一仲裁调解员或者不能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本委调解,调解程序终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在当事人申请调解前就案件实体问题,曾向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仲裁调解员,不得担任案件的仲裁调解员。

第十条【调解员披露】  

(一)仲裁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1.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2.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3.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4.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亲属、同事、同学、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5.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6.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7.其他可能对调解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二)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调解员退出调解的,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调解员。

第十一条【调解员更换和退出】

(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或仲裁调解员主动退出调解程序,更换仲裁调解员:

1.当事人拟通过仲裁调解员调解获取非法利益的;

2.调解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利益的;

3.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调解工作的;

4.调解员披露利益冲突后,导致当事人怀疑调解程序缺乏公正性的;

5.其他不能保证调解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或申请仲裁调解员退出的,该仲裁调解员应当更换或退出。

(三)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调解员的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另行选定仲裁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亦不能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二条【调解费用】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应按照本委《仲裁调解收费办法》预交调解费用。

(二)调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委交纳调解费用。

(三)当事人对预缴调解费用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以及经当事人同意收取的其他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委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不予调解】

当事人逾期不预交调解费用,视为不同意调解,本委不予调解。

第十五条【恢复调解】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调解费用的当事人,同意交纳费用后;

(二)调解被申请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虽然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或未参加调解的,但在调解申请人未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前又表示同意调解的,本委调解服务中心可以恢复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调解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可以不做笔录,但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二)仲裁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委调解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对于调解的全部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三)仲裁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仲裁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四)仲裁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3.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4.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5.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的,但双方应当预交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调解地点】

(一)调解原则上在本委所在地进行。

(二)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三)仲裁调解员到本委地点以外主持调解的,应由本委主任批准,并与仲裁秘书两人参加。

第十八条【调解期限】

(一)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调解期限。

(二)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仲裁调解员经与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可以确定30日以内的调解期限。

(三)当事人未约定且仲裁调解员亦未能确定调解期限的,仲裁调解员应当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的,经本委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和解】

(一)经本委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委应根据当事人《仲裁调解申请书》的申请,促成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

(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三)本委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负责监督当事人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调解确认】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本委申请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调解员应当制作笔录核实案件事实,并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和同意简化适用仲裁程序申请,在本委登记受理后,由本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二十一条【调解转仲裁程序】

经调解当事人虽未就争议纠纷事项达成协议,但各方达成由本委仲裁书面协议的,按照本委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调解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衔接】

经本委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但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的,本委将纠纷调解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调解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或撤回调解申请的;

(二)当事人一方声明终止调解的或拒绝参加调解的;

(三)经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同意将纠纷交由仲裁程序的;

(五)仲裁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的;

(六)当事人未能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调解期限届满后,调解终止,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调解意见不得援用原则】

(一)经本委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援用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等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仲裁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为其作证。

第二十五条【仲裁调解员行为限制】

(一)调解员应当遵守本委《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规定,禁止在调解工作中作出与仲裁调解员身份不符的任何行为。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终止后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作为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

第二十六条【与法院联合调解及单独调解】

本委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委派或者邀请,与人民法院对争议进行联合或者单独调解。

第二十七条【与其他机构联合调解及单独调解】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和本委同意,本委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十八条【附则】

本《仲裁调解规则》由本委解释。

第二十九条【生效】

本规则于2020年4月28日唐山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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