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在线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

2020-05-01

(2020年4月28日唐山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互联网在线仲裁程序,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互联网民商事纠纷,唐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委《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互联网民商事纠纷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互联网在线仲裁定义】

(一)互联网在线仲裁是指采取在本委互联网在线仲裁平台(以下简称:仲裁平台)上审理案件,仲裁案件的立案、受理、答辩、举证、证据交换、组庭、开庭、调解、裁决、送达等仲裁程序均在线上进行。

(二)仲裁平台是指本委建立的从事网上办理互联网民商事纠纷的专用平台。

第三条【受理范围】

本委依法受理的互联网民商事纠纷是指:

(一)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在互联网平台上完成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平台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当事人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平台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本委认为其他适宜进行互联网在线仲裁的纠纷。

第四条【规则适用】

(一)本委仲裁平台受理的互联网民商事纠纷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四)当事人将本规则受案范围以外的其他纠纷约定按照本规则仲裁,本委认为适合通过互联网在线仲裁的,适用本规则;本委认为不适合通过互联网在线仲裁的,应当适用本委相应的其他仲裁规则。

(五)已按本规则受理的案件,本委认为不适合采用互联网在线仲裁方式仲裁或双方当事人同意转为线下仲裁的,应转为线下并按相应仲裁规则办理。线上已进行的程序,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六)本规则是本委《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互联网在线仲裁;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委《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仲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按本规则规定方式仍未能确定电子送达地址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仲裁协议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电子仲裁协议,以及在纸质或电子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二)当事人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能够确认为本人或者其授权主体作出的行为对仲裁协议进行认可的,应视为签署了仲裁协议。

(三)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之间可以分别通过与平台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主管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本委仲裁主管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主管权异议。

(二)关于主管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章   材料的提交、发送与传输

第七条【身份认证】

(一)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办案秘书等)使用仲裁平台实施仲裁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仲裁平台的专用账号。

(二)当事人的材料应当通过登录本委仲裁平台专用账号提交。使用专用账号登录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仲裁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除外。

第八条【材料的提交及发送】

材料提交或者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委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各方可以通过本委仲裁平台查看相关仲裁材料;

(二)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本委仲裁平台进行;

(三)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发送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四)当发送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发送的材料时,或者发送材料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发送有关材料时,该当事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本委。此后,任何文件的发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本委的指示进行;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变更其通讯方式或地址,或者更新其他联络信息,均应当及时通知本委。

第九条【送达方式】

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案件材料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一)本委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传真、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等作为送达媒介直接送达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发出查询相关材料的通知。收到查询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通知书中载明的方式查询、保存相关材料。

(二)本委对应系统显示的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号码、传真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确认】

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邮箱账号、移动通信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传真或其他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等,本委将案件材料成功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的,视为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互联网仲裁中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没有第(一)项规定的地址的,送达至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依照前两项规定确认或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

1.在互联网交易中注册、使用或者其他常用的电子地址;

2.移动或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3.其他能够证明为其所有的电子地址。

第十一条【数据传输保密】

(一)本委会尽合理的努力为在当事人、仲裁庭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二)本委对仲裁程序中在线传输的数据因网络系统故障等原因为收件人以外的人士所获悉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通过本委仲裁平台提交仲裁申请书、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证据清单和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等电子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要求】

仲裁申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电子送达地址;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等);

互联网交易(服务)平台、可信电子证据平台等可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仲裁平台传输原始数据或资料作为仲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即予以登记受理,并将仲裁收费通知单、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本委在申请人交纳仲裁费用后将举证通知书、仲裁风险提示、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本委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当即予以登记受理,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三)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经释明后,申请人无异议的,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材料作退回处理;申请人坚持继续申请的,本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五条【仲裁费用】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均应当按照本委仲裁费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委仲裁收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委预交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未按通知规定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通知】

(一)本委受理后三日内以电子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风险提示、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

(二)若申请人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延迟送达的,应当在平台上告知本委,本委送达时间不受上述三日时间限制。

第十七条【答辩与举证】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委仲裁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

2.证据清单和证据;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委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后,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委仲裁平台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对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委受理仲裁反请求后,在三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送达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委仲裁平台提交答辩书;逾期提交或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撤回】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后,可以在裁决前撤回,但应当告知本委或仲裁庭。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条【证据提交】

(一)电子数据应当通过仲裁平台直接提交。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仲裁平台进行举证。

(三)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二十一条【证据审查】

(一)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可能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8.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二)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仲裁庭应当确认。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五章   仲裁庭审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及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均按照本委《仲裁规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审理方式】

(一)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做出裁决。

(二)仲裁庭必要时根据案件争议焦点通过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放问题清单,当事人应自收到问题清单之日起五日内通过仲裁平台做出说明,逾期不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三)当事人未约定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当通过仲裁平台采用以网络视频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进行网上开庭。

(四)网上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五)网上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情况应通过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或人工方式记录,经仲裁庭和当事人确认后,储存在仲裁平台上。

第二十四条【缺席仲裁】

(一)仲裁平台受理的案件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缺席仲裁。

(二)当事人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当事人为申请人的,按撤回申请处理;当事人为被申请人的,可以缺席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二十五条【审理方式转换】

(一)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网上审理予以认定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本委《仲裁规则》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按照本委《仲裁规则》审理。

第二十六条【裁决】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应当当庭作出裁决。不能当庭作出裁决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最迟在开庭后五日内作出。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在线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二十七条【送达】

(一)本委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委电子签章。

(二)本委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确认或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申请提出需要纸质版文书的,本委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签名】

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签名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材料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档案】

仲裁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规则施行】

本规则于2020年4月28日唐山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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