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案件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

2020-05-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高效、便捷、专业处理金融案件,化解金融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唐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纠纷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保障】

本委组建专业金融仲裁队伍,专门从事金融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

第三条【受案范围】

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之间或者其相互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

(一)存款、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保险争议;

(四)金融租赁争议;

(五)外汇、黄金交易等争议;

(六)股票、债券、基金、期货业务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七)信托投资争议;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金融担保、典当争议;

(十)保理合同纠纷;

(十一)其他金融争议。

第四条【规则适用】

(一)本委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对争议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案件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五)本委及其分支机构、专业机构办理金融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则。

(六)本规则与本委《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七)本规则未涉及或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委《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八)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仲裁确认】

仲裁确认服务于金融仲裁,预防、减少金融风险,更加高效、便捷保护金融债权。金融仲裁确认案件的规定本委将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仲裁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证据和证据清单、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第八条【受理】

(一)本委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后予以登记。

(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本委当即将预交仲裁费用通知单、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按照通知规定交纳仲裁费后,本委立案登记中心将案件移交业务处。

(三)本委业务处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将举证通知书、仲裁风险提示、本委《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申请人;在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风险提示、本委《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拟采取保全措施需要迟延送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委送达时间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五)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程序适用】

适用本规则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条【仲裁费用】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均应按照本委仲裁费收费办法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

(三)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仲裁费的,由本委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委递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

2.证据和证据清单;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仲裁反请求申请】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对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委受理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仲裁反请求通知书等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反请求的自收到受理仲裁反请求申请通知书或仲裁反请求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未在证据提交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提交证据。

(二)当事人在证据提交期限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内向本委或仲裁庭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或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因该证据的逾期提供所产生的增加仲裁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仲裁庭组成

 

第十四条【仲裁员选定】

本委必要时设立金融保险专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为本委仲裁员名册的一部分。当事人既可以在金融保险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按照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的组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十七条【庭前调解】

对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或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八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可以开庭进行,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采用书面审理或互联网审理方式。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等,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和其他仲裁庭认可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保密原则】

本规则的保密原则适用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但对已审结的案件,本委为了履行法定职责或工作需要,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条【开庭通知】

(一)首次开庭时间应书面通知,并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的,不受前款书面以及送达时间的限制。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审理,不受前款的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调解协议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可以允许,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缴仲裁费用。

(三)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四)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案外人参与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与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与调解。案外人书面明确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调解协议】

(一)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申请制作裁决书。

(二)仲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裁决原则】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金融交易的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金融市场自治规则、衡平原则作出裁决。

(二)依照本条规定原则裁决的,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冲突,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评议及裁决】

仲裁庭审理后评议及裁决按照我委《仲裁规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裁决期限】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三)涉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以及涉外金融保险纠纷仲裁,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20日内作出裁决;

(四)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具体延长期限由本委主任决定;

(五)上述期间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和解、管辖异议的期间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文书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法律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本委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本委以邮寄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投递的,即视为送达。

(三)本委将仲裁文书第一次以上述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即视为送达。

(四)视为送达的送达日期为仲裁文书到达送达地址之日。

(五)留置送达的,本委至少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与本委仲裁规则】

本规则未做出规定的,均按照本委《仲裁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一)本规则自2025年3月20日起施行。

(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委已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适用本规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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