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业务规范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
2026-07-20




唐山仲裁委员会 唐山市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业务规范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本指导意见旨在为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案件中涉及仲裁协议的起草、效力、代理、司法审查等相关实务问题提供参考建议及业务指导,提高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的能力和服务质量,维护律师行业职业形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律师办理依据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由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各专业仲裁院及仲裁中心受理的各类商事纠纷仲裁案件的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工作。以及利用商事仲裁法律制度、规则为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工作。
本指导意见不适用于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情形。律师仲裁员在担任代理人时除了遵守律师行业有关规范的同时,还应当遵守所在仲裁机构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制定依据】
本指导意见制定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21〕21号】;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
第二章 仲裁业务代理
第四条【服务范围介绍】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向委托人介绍律师服务范围:
(一)拟定仲裁协议、审查和效力异议申请;
(二)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
(三)选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
(四)提交证据、参加仲裁庭审;
(五)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六)仲裁裁决执行或不予执行;
(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八)其他与仲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仲裁制度介绍】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向委托人介绍仲裁制度:
(一)自愿原则。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没有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二)独立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
1.仲裁机构不属于任何行政机关,也不隶属于人民法院;
2.仲裁机构的设置按地域设置的原则,相互独立,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机构、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机构的干预;
4.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
(三)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强制执行原则。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合法、公平原则。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六)保密原则。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处理结果也不对外公开,不同于诉讼的公开开庭以及案件裁判文书公示,具有较好的保密性。
(七)可选择性原则。仲裁不受仲裁机构和区域的限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仲裁地均具有可选择性。
(八)司法救济制度。当事人认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
第六条【接待当事人】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商事仲裁案件前,律师应向当事人询问并告知下列事项并做好接待笔录。
一、【询问事项】
(一)是否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和有效;
(二)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
(三)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四)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
(五)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合法、明确、具体;
(六)委托人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自然人、中国企业及组织或外国人、外国企业及组织能否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证明;
(七)仲裁程序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二、【告知事项】
(一)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上诉,也不能再到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过程中,如当事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应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
(三)仲裁可能涉及的审理期限、仲裁费用及缴纳等;
(四)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
(五)仲裁员选定程序、举证程序、庭审程序、执行程序等;
(六)有关风险事项通过书面风险告知书、告知函等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委托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商事仲裁法律业务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应当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法律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商事仲裁案件,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委托前,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二)接受委托后,律师事务所应指派本所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律师。
(三)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授权委托手续中的代理权限应明确、具体,注明一般授权或者特别授权。
如特别授权应当写明以下内容:授权委托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或提出仲裁庭组成方式;提出答辩或提起反请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进行调解、和解并发表意见;参与仲裁开庭审理活动,提交证据,发表质证及代理意见;领取仲裁材料及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签署仲裁保证书等特别授权。
(四)代理律师应对询问和审查事项、风险告知等,形成笔录或备忘录,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后附卷。
(五)律师事务所代理商事仲裁案件,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仲裁的,代理律师有权拒绝代理。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已向仲裁机构、仲裁庭提交委托代理手续的,还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
(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代理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制作相应笔录或留痕。
(八)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与仲裁庭组成人员讨论、汇报、沟通有关案情,不得以宴请、馈赠、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九)律师代理仲裁案件时,提交的全部案涉材料均由仲裁秘书收取,不得直接向任何仲裁庭组成人员提交,律师在提交材料时,可以要求仲裁秘书出具收到材料的凭证。
(十)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时,不得披露、暗示与代理事务无关的其他身份关系。
(十一)代理律师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赋予的权利或存在的疏漏,故意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或损害其他仲裁参与人的权利,阻挠仲裁程序的进行。
(十二)代理律师不得利用代理人身份向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案件信息及审理情况。
(十三)律师代理应了解和掌握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特别是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期间规定和法律后果,及时行使仲裁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同意将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即为达成仲裁协议;
2.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承诺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3.邀请仲裁时,受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仲裁的;
4.第三方调解或当事人自愿和解过程中,双方签署的调解、和解笔录等文件中载明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
5.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书面仲裁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将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陈述记录在案的,视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
6.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主体相同的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仲裁协议内容】
仲裁协议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一)【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指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内容或范围。律师在起草或审查仲裁协议时,针对仲裁事项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1.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撤销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2.注意仲裁事项的约定是否清晰、准确、规范,避免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而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3、应全面研判当事人业务可能发生的纠纷和争议,确保争议仲裁事项约定全面准确;
4、注意仲裁事项只能是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民事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则主要以拟受理或当事人拟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为准。
(二)【仲裁机构的选定】
1.律师应充分了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选定仲裁机构的规定,在起草及审查仲裁协议时应注意对仲裁机构选定的约定是否具体明确,应避免因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2.以下情况属于选定了仲裁机构: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或其工作机构的,应当认为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仅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视为约定了该行政区域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行政区域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仲裁协议约定按照某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该仲裁机构仲裁。
(三)【仲裁规则及仲裁地选定】
1.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仲裁庭、代理律师、当事人及相关仲裁参加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规范。
2.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约定不成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另行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的除外。
【提示建议】律师在起草、审查仲裁协议或参加仲裁案件代理过程中,应当注意:
1.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约定在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以推定其默示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2.仲裁规则一经选定即发生强制力,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必须遵守,不得违反;
3.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存在一定的差异,一定要准确把握、熟悉受案或当事人所选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律师在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时,应注意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因合同本身效力而受到不利影响,具体包括: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提示建议】律师需要注意,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此种情况下主张仲裁协议成立的一方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无效仲裁协议】
律师办理商事仲裁业务,发现仲裁协议存在以下无效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应法律后果。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五)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六)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七)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八)法律规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得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的继承、继受与转让】
律师在起草、审查仲裁协议时,应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继承、继受以及转让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确定仲裁协议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的起草】
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尽量避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或产生歧义的约定,具体可注意以下事项:
(一)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在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建议单独明确具体规范约定仲裁解决方式;
【一般性仲裁示范条款示例】
1、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negotiation. If negotiation fails, the case shall be submitted to XX Arbitration Commissionfor arbitration .
2、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XX,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s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XX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seat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XX.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二)应与委托人沟通拟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注意仲裁事项的规范表达,避免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三)仲裁条款的内容,建议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参照拟选定的仲裁机构官方网站公布的仲裁示范条款,规范书写。实务中,仲裁机构可能因下设不同的工作平台或机构而有不同的仲裁示范条款,律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主合同性质,选取相关适用的示范条款;
【提示建议】
1.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充分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在了解其商业意图的基础上告知各方若不同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可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额外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程序负担,建议各方当事人采取相同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统一的仲裁协议;
2.律师应当注意,政府机关等行政组织,以平等市场主体身份参与缔约,若产生纠纷,除行政协议外均可提交仲裁。实务中应当结合是否有利于公平诚信、市场秩序以及当事人权利等,综合判断;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律师办理商业仲裁业务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应当注意以下规则:
(一)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三)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
律师办理商业仲裁业务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应当注意以下规则: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
(一)律师代理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该仲裁机构或者由该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自裁管辖权是终局的,委托人要求律师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放弃异议及禁止反言】
(一)律师应当充分向当事人说明,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或在仲裁程序中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如主动提起仲裁的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二)律师应告知委托人,若其未能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提示建议】建议律师在实务中同时准备好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机构立案受理文件等文件的副本,以便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予以提交。
第十九条【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冲突规则】
(一)律师代理当事人起草、审查涉外仲裁协议,在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应作出明确约定。
(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并非一定与该商务合同实体的准据法一致。
【风险提示】律师应当了解,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四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二十条【仲裁员的确定】
(一)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或多名仲裁员组成。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一人。
(二)当事人约定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由多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仲裁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五)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选择仲裁员的注意事项】
代理律师应协助委托人按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尽量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以便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提高仲裁效率和审理质量;
(二)应避免选择具有符合法定回避情形或仲裁规则所规定的仲裁员。若因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甚至出现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不予执行或被撤销的风险;
(三)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若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四)选择仲裁员应考虑仲裁员是否熟悉案件所涉领域相关业务和知识,是否有充足的办案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对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提出回避申请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六)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相应回避情形。
【提示建议】由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存在差异,建议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的代理时,一定详细阅读受理仲裁案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三条【回避申请与决定】
代理律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对仲裁员的回避,并提交仲裁员回避申请书。回避申请注意以下事项:
(一)提出回避申请,应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
(二)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得知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三)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回避申请一般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书面提出。
(四)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风险提示】律师应详尽阅读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主要依据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代理律师应当遵循仲裁规则规定回避申请提出的方式、时间节点以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存在以下情形,可以更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仲裁机构主任决定其回避或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仲裁规则、仲裁员工作守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仲裁机构主任有权更换。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机构送达的更换仲裁员通知规定重新选定;原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的,由仲裁机构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送达当事人。
(四)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相应情形。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更换的后果】
(一)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三)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被更换的,此前进行的审理程序可以请求重新进行,但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必要。
第五章 仲裁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并受生效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约束的当事人,主要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
(一)申请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并使仲裁程序启动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指申请人诉称商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的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案外人参与仲裁】
(一)《仲裁法》未规定仲裁第三人或案外人参与仲裁制度,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邀请仲裁以及案外人参与仲裁规定的,应当依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执行。
(二)代理律师在参与仲裁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追加第三人或案外人参加仲裁的情况,但应关注仲裁规则是否有相关规定,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第六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八条【仲裁申请及材料】
代理律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依据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提交份数和形式等可在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的官方网站上查询,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民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若约定了送达地址和方式的应一并写明;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尽量明确支持仲裁主张的相关证据或者法律论证;
(三)证据材料。应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七章 仲裁答辩
第二十九条【答辩及证据提交】
律师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在收到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尽量明确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二)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尽量明确反驳仲裁请求或支持答辩主张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论证;
(三)证据材料。应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四)答辩书提交份数、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受理通知规定。
【提示建议】为提高仲裁效率,使仲裁庭能准确全面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及事实,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律师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仲裁反请求】
仲裁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仲裁申请人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的与申请人仲裁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独立的请求。
【提示建议】: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就是否提出反请求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就是否提起反请求与委托人沟通;
2.仲裁反请求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
3.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4.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反请求应当预交仲裁费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异议事项审查】
(一)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应注意审查有无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受理机构是否有管辖权等情况。
(二)根据审查情况与委托人沟通后采取相应措施,律师应按本指导意见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的内容,代理当事人及时进行相应的异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请求或反请求变更】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
(二)当事人申请变更的,应当在《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全】
(一)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提示建议】律师应提醒委托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风险。
第八章 证据提交与质证
第三十四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不同意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
(三)境外形成的证据,仲裁规则规定应办理公证认证程序的,应提前办理。
(四)提交证据材料,应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五)外文证据应提交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证据收集】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全面收集和整理证据。
【提示建议】
1.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仲裁规则及律师行业相关规范进行调查;
2.向仲裁机构申请调取证据,存在仲裁机构无法调取证据的风险;
3.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请求委托人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证据保全】
(一)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可向仲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二)在仲裁前,律师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三)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依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律师调查取证】
律师进行商事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鉴定】
当事人可以对专业问题根据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或相关鉴定规则的规定申请鉴定。
【提示建议】
1.律师应告知委托人,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预交,存在不预交鉴定费、未提交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无法完成鉴定工作的,终止鉴定的风险。
2.当事人应当根据鉴定需要提交鉴定过程中所需的证据材料,且应当经过质证。
3.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存在鉴定人根据鉴定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无法鉴定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专家辅助人出庭】
(一)代理律师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或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书面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说明或解释。以便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就专业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二)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拟证明的专业问题,并提供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
(三)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风险提示】
专家辅助人仅作为专业人员为仲裁庭全面了解掌握相关专业知识而作为辅助人员出庭,其解释或说明存在不被仲裁庭采纳的风险。
第四十条【证人出庭】
(一)提交证据中有证人证言的,应当在《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待证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按仲裁规则要求,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或作出书面保证。证人拒绝签署或作出保证的,可能承担不得作证的风险。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发问。
第四十一条【质证】
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代理律师应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就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发表意见。
【提示建议】为确保质证的全面、准确,建议律师尽量庭前拟定书面的质证意见,并随电子文件一并提交仲裁庭,确保庭审记录准确。
第九章 仲裁庭审
第四十二条【开庭前的准备】
(一)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进行充分阅卷、拟定庭审思路,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仲裁规则、商业习惯,确定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及申请证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拟定律师代理提纲。
(二)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除及时举证外,还应及时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就案件发表书面代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与委托人沟通】
代理律师在仲裁开庭审理前,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反请求及答辩内容,介绍庭审程序、沟通庭审方案,以便庭审时与委托人相互配合。
第四十四条【延期开庭申请】
代理律师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发现与其他庭审工作相冲突等特殊及突发情况的,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延期或迟延开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文件提交】
(一)代理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以及仲裁庭的要求,及时提交仲裁文件或补充文件。
(二)代理律师应提前认真拟好开庭提纲、询问提纲,提高庭审效果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出庭要求】
代理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仲裁庭开庭纪律与要求,应按时出庭、衣着得体、仪表端庄,服从仲裁庭指挥,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准确引用法条或证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
【提示建议】
1.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审理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他人员旁听的,才能旁听。
2.代理律师应当提醒当事人服从仲裁庭的纪律与要求。
第四十七条【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依据部分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当事人的部分仲裁请求事项作出先行裁决。
【提示建议】
1.代理律师可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先行裁决申请。
2.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八条【代理意见】
(一)代理律师应围绕争议焦点和仲裁请求,根据仲裁庭审理情况书写代理意见,并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时间与形式提交。
(二)代理意见应围绕仲裁庭审理的焦点问题及当事人的主张、证据、法律适用进行阐述,应做到观点明确、逻辑关系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提示建议】建议代理律师在开庭前拟定代理意见初稿,庭后按照仲裁庭要求及时调整、充实。
第四十九条【仲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在裁决前欠缴仲裁费、鉴定费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六)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示建议】
1.代理律师应当特别提示出现上述情形以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中止情形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中止,但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2.需特别提示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前欠缴仲裁费、鉴定费,经仲裁机构通知仍未缴纳的,存在案件中止的风险。
第五十条【仲裁的终止】
代理律师应当提示告知委托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被申请人被人民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清算的;
(四)法律规定及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仲裁和解与调解
第五十一条 【协助和解与参与调解】
仲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接受仲裁庭调解,代理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做好仲裁和解、调解工作,在获取委托人相应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可直接参加和解、调解程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意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和解】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
(二)各方当事人仲裁开庭前和解,代理律师根据当事人授权可申请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提示建议】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且尚未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也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可以不制作,但仲裁庭应将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记入笔录,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
【提示建议】调解过程中,代理律师还应告知委托人以下事项:
1.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一般仲裁庭允许当事人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2.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3.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恢复到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4.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经仲裁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仲裁调解;
6.仲裁调解过程可不制作笔录,是否制作笔录由仲裁庭决定;
7.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用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8、调解不成的,代理律师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或陈述作为仲裁开庭审理时的意见。
第十一章 仲裁裁决执行
第五十四条【申请执行】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如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调解书,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五十五条【申请不予执行】
律师接受有关被申请人委托,拟向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第五十六条【案外人不予执行】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委托律师的,代理律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5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并应当及时组织证据资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境外裁决承认与执行】
(一)律师接受有关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仲裁裁决或调解的承认和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22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仲裁裁决文书及相关材料。
(三)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五十八条【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第五十九条【撤销仲裁裁决】
律师办理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并将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
1.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仲裁裁决是否处于收到仲裁裁决文书六个月内;
3.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提示建议】代理律师不得向委托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并告知存在撤销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第六十条【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如同一律师事务所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一条【结案归档】
仲裁案件办理完结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整理案卷资料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 律师办理仲裁业务仲裁风险提示
第六十二条【仲裁风险】
(一)申请不符合条件。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案件受理条件的,存在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申请的风险。
(二)申请人仲裁请求不适当。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仲裁请求范围;无根据的仲裁请求,除得不到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仲裁费用的风险。
(三)逾期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仲裁反请求,超过仲裁规则受理范围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受理的风险。
(四)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时效的,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存在被驳回的风险。
(五)授权不明。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请求,撤回仲裁申请,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选定仲裁员,代收仲裁法律文书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存在不被采纳的风险。
(六)不按时交纳仲裁费用。当事人提起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不按时预交仲裁费用、鉴定费,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未交纳仲裁费用的,存在中止审理或按照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风险。
(七)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证明仲裁主张的,存在仲裁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风险。
(九)超期举证。超过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规定期限提交的,存在仲裁庭视其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的风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证据原件。当事人无法或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的,存在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的风险。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如证人不出庭作证,存在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的风险。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审计、评估、鉴定申请,或提出申请但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予以认定,存在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的裁决的风险。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将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的,将对反请求内容缺席裁决。
(十四)送达地址不明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存在仲裁文书无法送达的风险。
【提示建议】建议各律师事务所将上述风险提示内容纳入律师事务所受理商事仲裁案件风险告知书,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通知与送达】
仲裁规则通常规定直接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仲裁机构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提示建议】代理律师应注意仲裁规则规定的通知和送达方式,避免漏收仲裁资料。
第六十四条【本指导意见的解释】
(一)本指导意见由唐山市律师协会、唐山仲裁委员会/唐山国际仲裁院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二)本指导意见作为律师在商事仲裁实际业务中的指导和参考,非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五条【试行】本指导意见于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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