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行为指引


发布时间:

2026-07-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引导仲裁员队伍建设,树立仲裁员的公正形象,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会聘任的仲裁员,指引内容均为倡导、鼓励或告诫,不作为处罚仲裁员的依据。

第三条 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及行业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按照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四条 仲裁员在办案期间应客观、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

第五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各仲裁协会或者本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熟悉仲裁程序,熟练掌握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之间应相互尊重,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互相监督。

第七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确认自己是否具备相应的经验和能力,能否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二)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因个人原因不能参加仲裁程序的;

(三)不熟悉案件所涉专业领域,无法胜任的;

(四)因其他工作,不能保证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难以完成案件审理的;

(五)因个人健康原因难以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书面披露并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第3项所说“其他关系”指:

(一)曾为承办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过咨询、代书或者文件起草工作;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或者关联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职后不满两年;

(三)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后不满两年;

(四)两年内曾担任过当事人其他纠纷案件诉讼或者仲裁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

(五)在当事人或者其关联单位工作,或者两年内曾在当事人单位兼职或者领取过酬金;

(六)虽与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存在直接关系,但与本案关联的其他利害相关方存在利害关系;

(七)曾就本案的事实或者争议纠纷的解决发表过观点、文章、论文等,或者接受过采访;

(八)仲裁员所任职单位与当事人存在业务、合作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或者仲裁员倾向;

(九)仲裁员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在案件当事人单位担任管理岗位工作或者存在投资及经济利益关系;

(十)曾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介绍案件;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九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以下事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仲裁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事先为本案提供过咨询、论证,或者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在审理程序以外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近亲属在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所在单位工作,或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存在追索权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亲属、同学、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者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的;

(十)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者嫌怨关系的;

(十一)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十二)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过程中发生或者知道以上情形的,仲裁员应及时向所在本会书面披露。

第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可能引起合理怀疑的新情况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遵守以下义务:

(一)接受案件后,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庭前审理工作计划和提纲;

(二)确保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按时出席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

(三)在本会办公地点或者其指定的地点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四)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仲裁秘书在场记录;

(五)对待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时,耐心有礼,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

(六)审理过程中,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出现倾向性或者对有关问题作出结论的表述;

(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认真查明事实;

(八)开庭结束后及时评议,制作仲裁裁决书;

(九)注重个人仪表、规范着装、语言规范、言谈举止得体,自觉维护仲裁行业形象;

(十)遵守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仲裁规则的授权,主持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组织评议仲裁程序性事项;

(二)在开庭前根据案情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和分工;

(三)在辩论终结时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四)亲自草拟并校对仲裁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文稿,确保文书法律适用准确、格式正确、用词恰当;

(五)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时,及时向本会申请延长;

(六)对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七)遵守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身职责,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独立审结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应出现以下情形:

(一)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二)代表当事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向其他仲裁员、仲裁秘书请客送礼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三)打听或者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指定;

(五)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者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应出现以下情形:

(一)未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相关人员;

(二)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

(三)单独接收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四)参加案件审理工作时,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五)开庭或者调查询问时,查看或者使用手机、中途退庭、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六)开庭审理时,对申请事项、答辩理由、证据、当事人及代理人观点等发表个人意见;

(七)使用威胁、引诱当事人发言的行为,随意打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发言;

(八)除调解程序外,在事实未查清前,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

(九)与当事人争论或者对抗;

(十)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十一)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本会同意,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仲裁员不应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应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者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不应以仲裁员名义参加与仲裁无关的活动。

需要以本会或者仲裁员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等,应事先征得本会同意。

第十八条 仲裁员代理仲裁案件时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仲裁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仲裁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仲裁秘书之间的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时,主动向当事人讲明;

(六)不向仲裁庭或者仲裁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违反本指引规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者因其他个人行为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本会将根据法律法规、仲裁规则或者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 在聘任期内,仲裁员的联系方式、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本会作出修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本会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本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