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6-07-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会仲裁员队伍建设与规范管理,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廉洁、高效专业地仲裁案件,维护和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仲裁法》、本会章程、《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和受聘担任本会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仲裁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聘任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勤勉高效、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本会对仲裁员实行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仲裁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奖惩。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五条 本会实行仲裁员聘任制。

第六条 担任本会仲裁员除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二)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品行端正、清正廉洁,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意识;

(三)认同本会《章程》,自愿遵守本会《仲裁规则》、本办法及有关规定;

(四)身体健康,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65周岁以下,特殊专业可以适当放宽,但不超过70周岁;

(六)无犯罪及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七条 港、澳、台或外籍人士参照适用上述标准,必要时应依法报请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成为本会仲裁员的,应填写《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仲裁职业道德委员会审核后,提交主任会议通过后聘任。

第九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限与本会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换届时止。

仲裁员任期届满后,经本会新一届委员会批准可以续聘。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案件审结。

第十条 本会聘任仲裁员并为其建立个人档案,内容包括:

(一)仲裁员基本信息;

(二)审理案件数量和质量情况;

(三)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四)参加本会培训及其他各项活动情况;

(五)考核情况;

(六)奖惩情况;

(七)应当记入个人档案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聘期届满的,由仲裁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其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结合本会工作需要,进行续聘考核,报本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续聘。

第十二条 经仲裁职业道德委员会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满后不予续聘:

(一)对仲裁业务不熟悉,不能熟练运用《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解决纠纷争议;

(二)缺乏庭审掌控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不足,不能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三)缺乏对案件的综合把控能力和案件证据认定、事实分析判断的能力;

(四)不能按照本会要求制作裁决书、决定书;

(五)因个人过错致使其所作裁决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六)在聘期内未经本会主任批准,二次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七)因本人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仲裁员基本条件;

(八)具有其他不宜继续聘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予以聘任或者续聘的,由本会向其颁发仲裁员证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未予聘任或者未同意续聘的,本会无需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五条 聘任期内,仲裁员的联络方式、通讯地址、职业情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外出时间较长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向本会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主任批准后不再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员宣誓

第十六条 本会实行新任仲裁员履职宣誓制度,新晋聘任仲裁员应由本会组织完成宣誓程序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宣誓誓词如下:

我是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我将秉公持正,尊重当事人意愿,恪守法律,谨守规则,独立仲裁,明察公断;我将勤勉尽责,注重效率,促进和谐,化解纷争;我将诚信廉洁,慎独自律,自愿接受各方监督;我将笃志向学,精益求精,提升仲裁服务水平,推动仲裁理论进步。我将矢志不渝,践行誓言,将仲裁作为毕生事业,竭力促进仲裁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仲裁员宣誓仪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公开进行;
  2. 本会副主任主持仪式并指定领誓人;
  3. 设监誓人三名,由本会主任以及仲裁职业道德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各一名委员担任;
  4. 宣誓人宣誓时,应呈立正姿势,面向本会名称或标识;
  5. 宣誓人应当佩戴本会徽章或标识;
  6. 宣誓人应当身着正装,女仲裁员可着深色正装裙;
  7. 应使用普通话宣誓,外籍仲裁员可以使用本国语言宣誓;
  8. 应当完整宣读誓词,不得私自添加、删减誓词或歪曲发音。

因身体缺陷或者患病等原因不能以立正姿势宣誓的,可以采用其他适当、庄重的姿势进行宣誓。

第十九条 宣誓仪式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领誓人、宣誓人面向本会名称或标识列队站立,宣誓人在领誓人身后整齐站立,监誓人在宣誓人侧前方面向宣誓人站立;
  2. 主持人宣布宣誓仪式开始;
  3. 宣誓人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
  4. 领誓人领诵誓词,宣誓人跟诵;
  5. 领诵誓词、诵毕“宣誓人”后,宣誓人依次自报姓名;
  6. 监誓人确认宣誓效力;
  7. 宣誓人在誓词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宣誓仪式可以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单独宣誓可不设领誓人。

第二十条 监誓人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宣誓,宣布确认有效。

监誓人发现宣誓活动中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的,应当宣布宣誓无效,并要求重新宣誓。

宣誓人拒不宣誓或者重新宣誓仍不符合要求的,本会解除其聘用。

第二十一条 经监誓人确认有效并由宣誓人签署姓名的誓词,应存入宣誓人的仲裁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自觉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仲裁员执业活动的行为准则,接受本会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仲裁员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独立开展仲裁执业活动,不受不当干扰;

(二)接受选定或指定组成仲裁庭、承办仲裁案件;

(三)根据合理事由主动申请回避或退出案件审理;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合理化意见和改进建议;

(五)申请辞去仲裁员;

(六)承办案件审结后,有权按规定获得报酬或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仲裁法》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钻研仲裁业务、提高履职能力,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及培训;

(四)宣传仲裁法律制度,积极参加各项仲裁活动;

(五)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填写《仲裁员信息披露表》,参与庭前会议,参与拟定并实施审理计划;

(六)自觉接受本会管理,配合年检考核,依法接受监督;

(七)不得以本会仲裁员身份从事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八)不得在仲裁微信工作群中发布或转载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文章或消息。

第五章 仲裁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仲裁员参加各类学习培训以及参加国际、国内的学术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由本会统一组织。

岗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等。仲裁员未经岗前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

仲裁员业务培训主要包括仲裁前沿理论研究、特殊案件的处理、专业类的法律法规等,可以采用座谈、沙龙、讲座、交流会、研讨会、论坛等多种方式进行。不按要求完成年度业务培训任务的,视为年度检验不称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仲裁员档案,作为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及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每年至少应参加一次由本会组织的培训,并作为年度考核是否合格的条件之一。

第六章 仲裁员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本会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由仲裁职业道德委员会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一次考核。

第三十条 本会仲裁员考核侧重于下列事项:

(一)在仲裁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遵守本会相关制度规定,履行仲裁员义务情况;

(三)办案件数量、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情况;

(四)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违纪调查等情况;

(五)办案审理质效及超审理(裁决)期限情况;

(六)参加本会组织活动及培训情况;

(七)有无因个人原因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是否为本会发展做出贡献;

(九)当事人投诉或者对案件反映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一般在每年四月中下旬集中办理,特殊情况可由仲裁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仲裁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以下情形应评定仲裁员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拖延办案,无正当理由未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的;

(三)两次以上不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或考核年度内未参加本会组织的任何培训的;

(四)因本人原因造成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五)长期未与本会联系,不履行仲裁员义务的;

(六)不能继续胜任仲裁工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不参与案件仲裁的;

(八)拒不配合本会年度考核的;

(九)其他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参加年度考核的仲裁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员证书;

(二)不少于500字的上一年度工作总结一份,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办案情况、业务培训感受以及对本会工作的建议等;

(三)填报《仲裁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仲裁职业道德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对仲裁员上一年度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出具考核等次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仲裁监督委员会审查,并提交主任会议审批。

审批通过后,对考核结果为优秀或称职的仲裁员,在仲裁员证书上加盖本会年检考核专用章。

经考核不称职的仲裁员,本会将予以解聘,并通知仲裁员本人,不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本会应当暂缓对该其年度考核,待查处结果确定后再予考核。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的,视为放弃仲裁员资格,本会不再聘用,不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监督委员会申请复检。仲裁监督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提交主任会议审批,审批通过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仲裁员奖惩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会予以表彰:

(一)办案中依法、公正、高效,期限内及时结案,调解和解率高,裁决文书说理性强,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

(二)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绩;

(四)提出的对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有重要作用的合理化建议被采纳且成效显著;

(五)促进与国际、国内仲裁机构或学术机构交流与合作,成效显著;

(六)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七)妥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或者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专家意见;

(八)年度考核为优秀的仲裁员;

(九)其他应予表彰或者奖励的情况。

第四十条 被本会表彰的仲裁员,可以优先指定其承办仲裁案件,或者优先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

第四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以下行为作出处罚:

(一)参加仲裁活动时,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或缺席的;

(二)开庭时查看或使用手机或其他电子设备,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三)参加仲裁活动时衣冠不整、言行不当的;

(四)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庭、评议等仲裁活动时间,不按规定参加有关仲裁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庭前座谈,不拟定审理计划的;

(六)不提前阅卷并撰写阅卷笔录,不了解案情的;

(七)不能按时撰写仲裁文书或委托仲裁庭以外的人员制作仲裁文书的;

(八)不发表裁决或评议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十)因个人原因致使案件超过裁决期限的;

(十一)隐瞒应披露的事实或不按规定主动回避的;

(十二)开庭中不给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机会,发言具有明显威胁性、诱导性、倾向性的;

(十三)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拒不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裁决意见的;

(十四)私自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仲裁庭意见或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的;

(十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审理秘密的;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的。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诫勉谈话;一年内经三次诫勉谈话仍无明显改观的,应给予书面警告处理,且本会一年内暂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解聘或除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致使当事人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在仲裁员资格申请时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格聘任;

(四)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接受本会调查或诫勉谈话、书面警告等惩戒;

(六)存在其他严重不当行为,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有违廉洁自律义务的严重情形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或者代表当事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二)为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提供咨询或透露相关信息;

(三)在办案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本会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被解聘的,其承办案件尚未审结的,不得再继续参与案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被除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并终身不再聘用。

第四十六条 监督委员会对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被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负责拟定处理方案并报本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应暂停履职:

(一)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二)涉嫌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恶劣,继续履行职责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三)其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形。

被暂停履行职责的仲裁员,已承办的案件应当依法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八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线索的,应及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本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年度考核办法》《仲裁员宣誓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