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工作守则
发布时间:
2026-07-20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健康发展,规范仲裁员履职行为,依据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及其他相关制度,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履行职务时,应严格遵守《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诚实、公正、公平、勤勉、廉洁、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以下职责:
- 勤勉、忠实地履职尽责;
- 具备处理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 能够保障办案所需的时间、精力;
- 按照本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本会《仲裁规则》行使权利,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为谋求被选定仲裁员而与当事人接触或产生利益关系。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以下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事先曾为本案提供过咨询;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五)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六)曾担任本案或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
(七)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友邻、同学、同事、代理、雇佣、顾问或其他密切关系或嫌怨;
(八)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
(九)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十)存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六条 仲裁过程中发生可能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的新情况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即使未披露事由本身不构成回避情形的,仍视为违反本守则规定。
第七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各方当事人,避免做出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
第八条 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本会办公场所或本会指定地点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未经本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收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透露案件的评议、决定、裁决等信息。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代表当事人或受其委托,向其他仲裁员、仲裁秘书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制定庭前审理工作计划和提纲,按时出席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活动。
庭审过程中,仲裁员不得迟到、早退,不得中途退出,不得接打电话或做出其他与开庭无关的行为。
第十三条 庭审过程中,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应当避免倾向性发言或对有关问题作出结论性表述,不得对申请事项、答辩理由、证据、当事人及代理人观点等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不得使用威胁性、引诱性发言,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发言。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职责,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影响裁决的公正性、独立性。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后及时参与评议,制作仲裁裁决书。
裁决书、调解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起草,或者协商由合议仲裁庭其他仲裁员起草,不得委托秘书代笔完成全部裁决书内容。
仲裁庭应当对裁决认定的事实、说理内容和裁决结果负责,共同评议案件的仲裁员应当对本人意见承担对应责任,核对确认裁决文稿内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仲裁员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同意担任仲裁员后不得无故拒绝或不参加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他任何超出规定知悉范围的人透露本人意见、未公开的案件信息或仲裁庭评议情况,不得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对外讨论、泄露案件细节。
仲裁员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各类未公开信息,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应当持续保密,但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或因履行合法职责需要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得以本会名义参加与本会或仲裁活动无关的活动。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相关会议、活动,发表文章或作演讲的,应事先得到本会主任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就本会的发展建设、行风行纪等方面向本会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的,本会将根据情节作出以下处罚:
(一)暂不列入仲裁员名册;
(二)批评教育;
(三)诫勉谈话;
(四)警告;
(五)解聘和不予续聘;
(六)除名。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仲裁员守则》同时废止。